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43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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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良縣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1 段附近某小吃店內,自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因其他酒後駕車案件經註銷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自己工作地點。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 段0 巷00號前,因行車車身搖晃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0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良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警員董育尚106 年4 月20日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

㈣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業因其他酒後駕車案件經註銷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因行車車身搖晃攔查,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詎其曾受刑之寬典,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撤銷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竟再次服用酒類後,並駕駛前揭機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上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又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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