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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日期「106年3 月6 日」應更正為「106 年3 月5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林盈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月4 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5 日)凌晨2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某KTV 店飲酒後,返回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再於106 年3 月6 日搭乘其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嗣前往新竹縣竹林交流道附近用餐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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