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㈠、被告蔡再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
- ㈡、警員黃祈淵、應芝桓106年4月24日偵查報告書乙份(見偵
-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乙紙(見偵查卷15
-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
- 四、論罪及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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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再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再豐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許至8 時30分許間,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某餐廳內飲用啤酒7 罐後,至翌日即106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現居所。
嗣於106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之異常情狀為警攔查,發現其疑似酒後駕車,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再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1至22頁)。
㈡、警員黃祈淵、應芝桓106 年4 月24日偵查報告書乙份(見偵查卷第4 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7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乙紙(見偵查卷15頁)。
㈤、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7 至8 頁),足徵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依通號誌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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