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883,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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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兆昕明知飲用酒類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於新竹市東區柴橋路上某營建工地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兆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字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周可薇106 年9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速偵字卷第7 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份(見速偵字卷第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速偵字卷第12頁)。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487號判決處罰金20,000銀元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4 頁),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交簡字卷第5 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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