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89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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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信璋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先後在其住處附近之不同2 位友人住處內飲用瓶裝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翌日(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再前往另一友人住處,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24分許,沿新竹市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竹蓮街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而誤闖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南門機械停車場,並不慎自撞停放該處門口林昀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鄭信璋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信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證人林昀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警員温智均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5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2 紙(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

㈥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偵卷第26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在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欲騎車再前往另一友人住處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雖自撞他人停放之機車,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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