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904,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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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青濬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284號)。

二、爰審酌被告許青濬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業商、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3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84號
被 告 許青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13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青濬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電動機車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旋為警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經警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青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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