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9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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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9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修正為「、、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不勝酒力及與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證人陳雨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繼而使其失控追撞前方證人邱新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惟雖肇事幸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62號
被 告 黃立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全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在新竹市國賓飯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至新竹縣○○鄉○道0 號公路北向86.2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陳雨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雨農所駕上開車輛失控再追撞同向前方之邱新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陳雨農、邱新育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黃立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致陳雨農、邱新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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