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秩,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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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世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08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世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4月12日1 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社會秩序維護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該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揭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

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4月1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08440號移送書雖已載明有將被移送人楊世模持上開鎮暴槍1 支抵住被害人詹尚澧額頭涉嫌刑法恐嚇罪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上開被移送人楊世模被訴傷害、恐嚇案件,業經上開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案已殆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本院自有裁處權限,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世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尚澧、證人即在場見聞之陳柏鴻、陳淑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

㈣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5 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

㈤扣案之鎮暴槍1支及塑膠子彈3顆。

四、被移送人楊世模對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 支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該鎮暴槍是我買來自我防衛的,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從我車上駕駛座踏板拿出來的云云。

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支具有槍身、槍管、扳機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足稽,是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自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再者,被移送人係於案發時地與證人詹尚澧發生口角衍生肢體衝突後,在證人陳柏鴻制止雙方之際,趁隙開車門從自己車輛取出該鎮暴槍1 支,先對空射擊,復於再度與證人詹尚澧扭打之際持之揮舞等節,業經其自承:證人詹尚澧當時對現場女服務生開始言語騷擾,我就阻止他,跟他說你酒喝多了趕快叫車回家,後來他口氣越來越不好,接著我們從店家門口就互相拉扯,在後門的時候他就把我壓在地上,互相拉扯,接著就打起來了,證人陳柏鴻有出來阻止,我就爬起來開駕駛座的門,把放在腳踏板的鎮暴槍拿出來,我先對空開1 槍,他又衝過來,我們又發生扭打,我就拿鎮暴槍起來揮,拉扯之中,鎮暴槍就掉到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 頁),核與證人詹尚澧、陳柏鴻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8頁),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考以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被移送人在上揭地點攜帶扣案之鎮暴槍已難認有正當理由存在,再觀諸被移送人係在證人陳柏鴻制止自己及證人詹尚澧之空檔,即未受侵害之際將該鎮暴槍取出射擊、揮舞,當難認被移送人係為保護自己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

此外,被移送人上開持槍射擊、揮舞之行為,衡情當足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或受傷,況證人詹尚澧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當被移送人拿出武器時,我認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才極力反抗;

我為了維護我人身安全及害怕遭報復,而且對方有槍,所以我報案請警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8 頁),更徵如此,是被移送人之該行為客觀上顯然產生安全上之危害甚明,故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從而,被移送人楊世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扣案之鎮暴槍1 支為被移送人楊世模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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