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003,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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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中午11時47分至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由陳建達所經營之丁丁連鎖藥局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銀寶善存50+ 綜合維他命(100 錠+30 錠)2 組、雅漾全效清爽身體防曬2 入組2 盒、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 錠)1 盒、薇姿粉刺清潔組2 盒(下稱本案商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旋因觸動防盜感應門警報器而為該店店員李蕙米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賴冠潔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5至46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證人李蕙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9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9張(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6至34頁)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竊取上開商品並辯稱:本案商品是在丁丁連鎖藥局內購買並業已結帳,僅是店家漏未消磁等語。

惟證人李蕙米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名女子(即被告)進店裡就拿取若干商品放置在推車;

結帳商品只有一條日本品牌修護膏,之後就離去,結果觸動大門警報,徵得她同意就在其包包內發現有未結帳的商品,而其表示是106 年7 月22日10時30分在大樹藥局購買;

但我們打電話去大樹藥局問,對方表示該名女子並未至店內消費,查無消費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4-15 頁),證人李蕙米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其所述情節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0-34 頁),足見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當屬實,是本案商品當是被告自丁丁連鎖藥局內取得並放入提袋,且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

倘若被告上開警詢所述有將本案商品結帳,何以被告先向李蕙米稱是在大樹藥局購買,爾後於警詢時又稱是在丁丁連鎖藥局購買?復且,被告是在步出丁丁連鎖藥局結帳處經過防盜感應門之際即遭查獲,當可出示甫自店家處取得之發票以示清白,但被告卻無法提出發票以實其說,由此可見被告之上開陳述當係順手牽羊之舉遭察覺所為狡辯之詞,不足為據。

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提袋內,在未結帳之情況下擅自步出該店,其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堪認定,且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6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06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然此乃警方接獲報案之時間,此觀證人李蕙米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4頁背面),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在店內拿取商品至步出店門之時間為106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至54分許(見偵卷第30-34 頁),故本件被告行竊時間應為106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至54分許,特此更正。

五、論罪科刑 ㈠ 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商品放置於隨身提袋隨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觀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將本案商品放置於隨身袋內之際已屬將本案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竊取本案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且被告方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確定,卻未能知所警惕,竟重蹈覆轍,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陳建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以及本件犯罪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業由告訴人陳建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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