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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古博鈞明知自己所使用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門號,並無每月之固定電信帳單,不符合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免預繳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另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 年4 月電信費帳單上之門號更改為「09660*** 83 」號,而變造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之私文書,復於105 年6 月29日中午,至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瑪奇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奇公司),向該公司之承辦人員楊雪櫻表示欲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由古博鈞填寫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並在上開文件簽名後,連同上開變造之電信帳單私文書一併交予楊雪櫻收受而行使之,致楊雪櫻陷於錯誤,認已合於攜瑪至遠傳電信公司搭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之免預繳方案而通過審核,並給予古博鈞手機折價優惠,古博鈞即以700元購得原價為2 萬4,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9,500 元,應予更正)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致瑪奇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足以對於瑪奇公司審核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
嗣瑪奇公司為古博鈞辦理攜碼業務之過程中,因遠傳電信公司通知表示古博鈞之上開門號為預付卡門號,並無固定費用帳單且不符合免預繳方案,瑪奇公司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古博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12至15頁;
調偵卷第12至13頁)。
㈡ 證人楊雪櫻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第14至15頁;
調偵卷第12至13頁)。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法大字第10511969 7 號函暨所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遭變造之台 灣大哥大105年4月電信費帳單、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法 大字第106083428號書函各1份(見他卷第7至9頁、19至22頁 、24頁;
調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一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上揭變造電信帳單加以行使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各1 份(見調偵卷第2 頁、12至13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倘國家再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變造之行動電話帳單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提供予瑪奇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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