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范依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程序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 (二)經查,被告范依婷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三、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106年5月21日17時45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
-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 四、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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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依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路口處,因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4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417 號審理中)為警查獲,經警徵得范依婷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范依婷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亦未按時參加心理輔導治療課程,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22 號撤銷緩起訴後續行偵查,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其最近1 次係於106 年5 月21日遭查獲前一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使用吸食器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士檢毒偵字卷第52頁),然查: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17時45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姓名:范依婷;
尿液檢體編號:119594)及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603175210 號鑑定書(送驗資料:編號119594〈甲〉尿液壹瓶)各1 紙附卷可考(見士檢毒偵字卷第42頁、第73頁、第81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見竹簡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6 年5 月21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各罪及乙案該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
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所犯甲案各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雖甲案嗣後與其所另犯之乙案再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亦未按時參加心理輔導治療課程,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如前所述,顯然缺乏戒斷毒癮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犯後坦承近期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客觀事實之態度(見士檢毒偵字卷第52頁),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第12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士檢毒偵字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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