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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3 年度竹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及鑰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並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騎乘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收受時間僅3 日,並考量其收受之機車及鑰匙業據被害人吳錦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把,均已由被害人吳錦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黃美雲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黃美雲於106年11月11日11時22分,由綽號「阿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陪同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就診進行戒癮治療,嗣於同日12時13分,黃美雲明知綽號「阿偉」男子騎來接其離開臺大新竹分院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為吳錦華所有,由綽號「阿偉」男子於同日12時1 分許,在臺大新竹分院之機車停車場內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與綽號「阿偉」男子共騎該部贓車離開。
嗣於106 年11月14日17時20分許,黃美雲騎乘懸掛其所有F3K-171 號車牌之前開F6F-778 號贓車,在新竹市○○街00號新中興醫院後方停車場內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美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錦華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李世華、谷帥先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F6F-778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張、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後
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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