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二、證據:
- ㈠、被告温百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 四、論罪科刑:
-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㈢、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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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百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百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5年5月10日。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犯本案)。
2、時間:105年9月30日9時許。
3、地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1樓之小吃店廁所 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温百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5F-5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被告温百合前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足稽,是上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温百合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追訴處罰,且最近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竟未悛悔勵行戒治,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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