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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毓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胡毓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攜帶寵物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隨時伴同在旁,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手大拇指多處開放性傷口,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胡毓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毓宏平日飼養哈士奇犬一隻,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隻有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傷及他人,且帶同外出遇有禁止攜帶寵物入內之公共場所,應即遵守該場所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未將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綁上狗鍊妥善綑綁或戴口罩,亦未看管該犬隻,且不顧該店禁止攜帶寵物入內之告示規定及店員勸導,竟擅自將該犬隻攜入店內廁所旁座椅處,未妥善綑綁、戴口罩及在場管束,反自行離去至店外抽菸,適另名顧客丁曉珊如廁行經該處欲觸摸時,該犬隻突然攻擊丁曉珊,致丁曉珊受有左手及左手大拇指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丁曉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毓宏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曉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有關被告案發時未將犬隻妥善綑綁在店內座椅上、該座椅非固定在地面上及遭咬傷等情節之指訴。
㈢證人即店員江怡文、張智詠於警詢時有關被告不顧該店禁止攜帶寵物入內之告示、屢次不理店員勸導、該犬隻本有攻擊陌生人之習性及案發時犬隻未戴上口罩之證述。
㈣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6 張(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32~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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