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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俊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2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因擺攤賣地瓜問題與葉群梅發生爭執,其明知徒手推人將可能致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葉群梅推倒在地,葉群梅因此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群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廖國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群梅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跌倒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為她攔住我,我不小心碰撞她,她才自己不小心跌倒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攤位店面照片6 張、事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暨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1391卷第3 至5 、18至20頁、偵10108卷第5 至8 、36至37、54、59至63頁、本院竹簡卷第29至30頁)。
又依上開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所示,現場發生爭執之成年男性與女性即為被告及告訴人,而被告當時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偵10108 卷第11、5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再依一般常人之智識,徒手推人,極可能致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上開推告訴人之行為將構成傷害之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之本意,應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要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擺攤糾紛本應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或尋求他人協助居中協調,竟出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又矢否否認傷害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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