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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陳威齊與友人張仁傑(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43 巷巷口處,與王柏鈞及陳柏凱發生行車口角糾紛,陳威齊乃與張仁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用腳踹王柏鈞及陳柏凱,致王柏鈞受有鼻部挫傷瘀腫之傷害;
陳柏凱則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柏鈞及陳柏凱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威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柏鈞及陳柏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張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5 年4 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現場照片3 幀、告訴人王柏鈞所提出以手機錄影之翻拍照片2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指認照片資料2 份、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784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威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仁傑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個傷害犯意,與同案被告張仁傑於同時間以密接接續之毆打行為,毆打告訴人王柏鈞及陳柏凱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張仁傑共同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侵害告訴人王柏鈞及陳柏凱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王柏鈞及陳柏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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