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2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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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開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開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六合手冊壹本、開獎號碼手冊壹本、簽注單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開元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簽單之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香港六合彩」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今彩539」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香港六合彩」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今彩539」可贏得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由鄭開元所有。

嗣員警於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手冊1本、簽注單1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30至3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3頁)。

㈢、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手冊1本、簽注單1本等物。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非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鄭開元提供其前該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注「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方式或親自前往為六合彩簽賭,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開地址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結算,方屬常態與典型,是其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手冊1本、簽注單1本,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被告已警詢中坦白承認獲利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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