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信恩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2日凌晨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三、證據:
- ㈠、被告楊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頁、第
- ㈡、證人游慶文、陳逸先、張維軒、謝侑辰、賴品佑及鄭建暉於
- 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
- ㈣、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顆、天九牌1組、牌尺1支、紅黃白牌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
- 五、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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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顆、天九牌壹組、牌尺壹支、紅黃白牌拾片及賭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信恩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住處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天九牌等物供作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以上開物品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之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每人分持兩張牌,兩張牌一樣為最大,次以點數總合比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贏者可取得押注金額。
楊信恩約每10分鐘向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
嗣於106年1月22日1時10分許,適有賭客游慶文、陳逸先、張維軒、謝侑辰、賴品佑及鄭建暉(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組、骰子3顆、天九牌1組、牌尺1支、紅黃白牌10片、現金3萬8,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楊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4至76頁)。
㈡、證人游慶文、陳逸先、張維軒、謝侑辰、賴品佑及鄭建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張及座位示意圖1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2至38頁)。
㈣、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顆、天九牌1組、牌尺1支、紅黃白牌10片、現金3萬8,600元等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0、8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查被告楊信恩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期間長短,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顆、天九牌1組、牌尺1支、紅黃白牌10片、賭資9,2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游慶文賭資26,000元、陳逸先賭資2,900元、張維軒賭資500元,係本案在場賭客所有,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7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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