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2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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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之24小時投幣式全自動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洗衣機附設之零錢盒1個致令不堪使用,著手竊取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之際,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其旋即離去而未遂。

㈡、陳肇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自備鑰匙1支,破壞該店烘衣機附設之零錢盒1個致令不堪使用,竊得零錢盒內之10元硬幣50個(總計500元)後離去,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嗣上開洗衣店店長高志弘經由該店保全系統發覺財物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高志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肇昌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6至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4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上開洗衣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7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肇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揭2次犯行,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分別以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8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共3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嗣經撤銷第1次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刑期自100年7月22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1年1月30日);

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⑨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插接並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嗣經撤銷第2次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揭第1次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部分,業於10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其為本案2次竊盜、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於本案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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