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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文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17日12時1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韓文清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8 日執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5年7 月15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五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1頁),復有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12時11分許,在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員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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