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30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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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盛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符盛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6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符盛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第17至1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符盛財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距離其觀察勒戒期滿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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