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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11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4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培哥」之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可供不特定人以網路連線進入與網站負責人對賭,該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蔡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培哥」之人簽賭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僥倖心理,希冀不勞而獲,竟利用電信通訊設備簽賭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簽賭金額非過鉅,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蔡淑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慧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某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透過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以每注賭資均新臺幣(下同)8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綽號之「培哥」簽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 539,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從 1至49個號碼中簽選,用以核對每週二、四、六日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 6個號碼對賭。
若簽中 2個號碼為「2星」,可獲得彩金5,700元,若簽中 3個號碼為「3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
今彩539之賭博方式為:由 1至3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臺灣彩券開獎之今彩539之號碼作為核獎號碼。
若簽中 2個號碼為「2星」,可獲得5,300元彩金;
若簽中3個號碼為「3星」,可獲得5萬3000元彩金;
若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全歸「培哥」所有。
嗣警方於106年1月12日1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楊滿足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機及對話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 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臺,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手機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蔡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依接續犯論處。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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