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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揚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一指摘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劉人豪、李小娟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之合作事宜,而與告訴人李小娟、劉人豪產生嫌隙,然竟上網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之名譽,使告訴人等之人格遭受貶抑,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所犯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未見悔意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1790 號
被 告 范揚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琪與劉人豪均為李小娟所經營之彰化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太陽能公司)股東,范揚琪因不滿李小娟、劉人豪兩人另成立永豐太陽能公司,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在永豐太陽能公司上傳至YouTube網站,供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影片下方,張貼「李小娟小姐跟警察通訊所劉人豪警官,在103年底跟范揚琪及其他四位股東,合資六十萬,開設成立彰化太陽能公司,不料李小娟跟劉人豪在取得股東金吉利能源科技范揚琪的營業資料及營業秘密後,隨即於104年中開設永豐太陽能公司. .. 我范揚琪基於鼓勵的立場,還撥發案件成交獎勵金數萬元,及iPad及三星平板電腦,給李小娟及劉人豪,沒想到李小娟拿到獎金及獎品後,就讓案件解約退件,讓我蒙受數萬元的損失. . .」等文字,足以毀損李小娟、劉人豪之名譽。
嗣劉人豪上網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娟、劉人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揚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小娟、劉人豪於偵查時之指述。
(三)證人蔡依婷、吳宗麟、林旺鴻及徐兆治偵查中之證述。
(四)YouTube網站留言畫面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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