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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均翰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KZ號機車至在新竹市南寮漁港直銷中心旁停車場停車後,在該中心旁停車場內某未上鎖之汽車上徒手竊取「FLYONE RM03」行車紀錄器1台。
㈡復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該車心後方停車格,見楊雪玲所有車牌號碼000─573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前檔方玻璃上「Vehicle DVR Ex8」行車紀錄器1台。
嗣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楊雪玲駕車前往富美路時,始發現行車紀錄器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查獲上情。
㈢又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路○○○○○○○00號停車格內,見張書楷所有車牌號碼00─046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故障無法上鎖,且將車鑰匙置放於車門置物籃內,即徒手開取副駕駛座車門並取出鑰匙插入電門發體動引擎竊取後將車駛離,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經國路與北大路口離去,嗣經張書楷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查獲上情(所失車輛業由張書楷領回)。
二、案經張書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雪玲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書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林威廷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行車紀錄器包裝盒及被告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共11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前開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失業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於警詢、偵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係供代步使用,且已由被害人張書楷領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由被害人張書楷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竊盜所得財物 │
├────┼────────────┤
│ 1 │「FLYONE RM03 」行車紀錄│
│ │器1台。(價值新臺幣5,980│
│ │元) │
├────┼────────────┤
│ 2 │「Vehicle DVREx8 」行車 │
│ │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9│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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