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陳金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㈡、詎陳金水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二、證據:
- ㈠、被告陳金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㈢、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論罪及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又被告陳金水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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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金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99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92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5)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4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陳金水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清華大學後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金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1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20、21頁)。
㈢、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判處刑罰或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陳金水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2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金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陳金水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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