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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松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松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松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又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某巷弄,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戴松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0至3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20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
四、被告戴松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同時為警查獲之謝孟蒓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0至31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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