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38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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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日間某日,於新竹火車站,將其不知情之胞姊張純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而於102 年間交付張仁杰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9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沈錫遠佯裝為多益考試工作人員,佯稱沈錫遠考試時之答案卡呈現亂碼而無法讀取、有重考之需,需傳真予郵局或銀行避免重複扣款云云,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而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沈錫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至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由沈錫遠於彰化銀行、郵局申辦之帳戶內,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545元、11,252元至張純綺申辦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沈錫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沈錫遠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仁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下稱105 偵9356號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沈錫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純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9356號卷第4 至6頁、第8 頁、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於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申辦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渣打商銀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存款交易明細、事故紀錄查詢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渣打商銀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9日渣打商銀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發金融卡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105 偵9356卷第10至13頁、第38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0頁背面),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姐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部份財產上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3號偵查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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