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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廠牌 6s Plus型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彥志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適見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開放式置物廂內放置有謝麗逢所有之iPhone廠牌6s Plus型號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圖變賣換取現金,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許),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嗣謝麗逢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謝麗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第41至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麗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3至2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上開失竊手機外盒照片1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8至11、12、3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雖有意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惜因就支付期間之長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無法成立和解,此有106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供參考(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上開手機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擔任粗工,日領現金新臺幣1,100元,惟因工作不穩,月領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茲查,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廠牌6s Plus型號手機1支,雖不因竊盜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但該支手機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且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42頁),是該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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