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陳懷親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
- ㈡、詎陳懷親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㈢、案經林培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二、證據:
- ㈠、被告陳懷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620號
- ㈡、告訴人林培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8160號偵卷第4頁至
-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8160號偵卷第9頁)。
- 三、論罪及科刑:
- ㈠、核被告陳懷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
- 四、沒收:
-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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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懷親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懷親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20日21時45分許,至網友林培郁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 109室之租屋處聊天,而經林培郁同意進入上址居所內,趁林培郁外出就醫之際,徒手竊取林培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各 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林培郁返家後發覺上述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林培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懷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620號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52頁)。
㈡、告訴人林培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8160號偵卷第 4頁至第5頁、第34頁)。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8160號偵卷第9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懷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拜訪告訴人之機會,竊取告訴人居所內之筆記型電腦與電腦主機,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於106年 6月10日前分3次給付告訴人3萬9千元完畢,此有本院 106年度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存卷憑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然迄至106年4月11日尚未給付告訴人第 1期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44頁),兼衡其行竊財物之價值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段,目前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是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價值合計3萬9千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仍應認被告現仍保有前揭犯罪所得,而本案告訴人雖同有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本院宣告沒收,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乃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告訴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是尚難逕認此有過苛之虞;
此外,復無其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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