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4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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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秀華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拾得孫元貞所遺忘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購物袋1 袋(內有虎牌保溫杯4 個、虎牌食物悶燒罐2 個),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購物袋1 袋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孫元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周秀華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前揭購物袋1 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認上開購物袋係別人不要之無主物,且未查看亦不知悉購物袋內之紙盒內有物品,實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有拾得證人孫元貞所有而離本人持有之購物袋1 袋,並將該購物袋1 袋攜離上址,並據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83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然查:⒈被告辯稱前揭購物袋係他人不要之無主物,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依被告拾得地點觀之,該處係在新竹市遠東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公車站牌旁,附近並無垃圾場或垃圾箱等設施,自難遽認係他人拋棄之物,且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頁),遭侵占之購物袋外觀新穎,購物袋內之物品完整、全新尚未拆封,一般理性之人客觀上判斷應可知悉該購物袋及袋內物品,並無遭所有權人拋棄或容任他人隨意拿取之跡象,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則被告應能判斷該購物袋及袋內物品,顯非他人不要之無主物,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前揭購物袋係他人不要之無主物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告另辯稱其未查看亦不知悉購物袋內之紙盒內有物品云云,然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有用手翻看購物袋內之物品等情,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觀諸遭侵占之物品照片所示,購物袋內裝有保溫杯、悶燒罐之紙盒數量高達6 個,該等商品之重量與未裝有物品之紙盒相差甚遠,難認其有不知悉購物袋內之紙盒內有物品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證述上開購物袋係伊遺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等語(見偵卷第5 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虎牌保溫杯4 個、虎牌食物悶燒罐2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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