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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禹晴之性別「男」之記載應更正為「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禹晴之性別誤載為「男」,惟依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性別應係「女」,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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