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一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10樓租屋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徵得曾一峰同意後,進入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經曾一峰同意,並由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曾一峰前於102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1 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搜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一峰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
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
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04偵5006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被告供明在卷(見104偵5006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屬本件刑罰處罰對象,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 保管字號:104年度 │
│ │驗前淨重0.3134公克、驗│ 白字第68號扣押物品 │
│ │餘淨重0.3029公克及分裝│ 清單(見104偵5006字│
│ │袋) │ 卷第83頁)。 │
│ │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4 年5 月12日草 │
│ │ │ 療鑑字第1040500019 │
│ │ │ 號鑑驗書(見104偵50│
│ │ │ 06卷第62頁) │
├──┼───────────┼───────────┤
│ 2 │玻璃球吸食器2支 │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 │
├──┼───────────┤保字第656號(見104偵 │
│ 3 │鏟管 1支 │5006卷第87頁) │
├──┼───────────┤ │
│ 4 │分裝袋 5個 │ │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合計毛重3.07公克) │104 年5 月12日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見104偵5006卷第62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