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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0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新莊火車站前,見左存道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車輛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左存道於同(5 )日晚間7 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莊火車站前機車停放區尋獲該車輛(含鑰匙1 串,已發還左存道),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左存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承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左存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 張(見偵卷第7 至8 、11至1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左存道,並審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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