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蕭又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 ㈡、詎蕭又瑋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6年4月28日凌晨5時10分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㈠、被告蕭又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速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民、張翼名警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陳育民106年4月28
- ㈣、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置速偵字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㈤、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 ㈡、被告於同一時間陸續對員警陳育民、張翼名述以上開侮辱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下,所為之一
-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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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蕭又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蕭又瑋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6 年4 月28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君悅時尚會館」飲酒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因此達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因故未能給付消費金額與上開店家產生糾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蕭又瑋藉酒意向警方咆哮,並試圖接近員警,員警認其有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傷害之必要,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當場對其施以管束,並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經蕭又瑋向員警表達身體不適,乃將其送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新竹國泰醫院」觀察並施以戒護,嗣蕭又瑋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明知員警陳育民、張翼名均係依法執行戒護勤務之制服員警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等你母親,你兒子,你女兒出來的時候,如果落在我手上的時候,你應該會跪著跟我哭」、「廢渣、人渣、廢渣,比渣還不如、你廢物、人渣」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侮辱前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蕭又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速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6頁至第27頁,竹簡字卷第2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民、張翼名警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陳育民106 年4 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南門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現場訪查錄音譯文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見速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
㈣、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2 片(置速偵字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㈤、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間陸續對員警陳育民、張翼名述以上開侮辱之言語,時、空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雖有2 名,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下,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斷。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
其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人員述以上開脅迫、辱罵之言語,妨害其處理公務,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實施暴力舉動、手段尚非劇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6 頁)且已向被害人陳育民、張翼名警員道歉,並獲其等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竹簡卷第17至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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