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曾莉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
- ㈡、告訴人梁祐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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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中心店員梁祐婕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29元之「滿意寶寶濕毛巾」1組、「海底雞胡椒檸檬」1組、「味好美胡椒鹽」1罐、「味好美黑胡椒鹽」1罐、「農心拉麵」2包(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前往櫃臺結帳其他商品以為掩飾,於離去之際遭梁祐婕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梁祐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莉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27至28頁)。
㈡、告訴人梁祐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8至11、12、13、14至18)。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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