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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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俊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俊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含骰子)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熊俊傑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熊俊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止,提供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9 樓之2 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處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家,依抓牌、吃、碰等進行,其賭資之計算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20元,先胡牌者或自摸者為贏家,分別依約定計算之臺數向其餘各家收取前述之賭資,並約定抽頭方式為每賭玩1 局牌,由熊俊傑抽頭400 元以資營利。

嗣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鍾啟玲、李遙珊、呂雲昌、羅美月、周佳宏、蔡金花及林火旺(渠等7人均另經新竹市警察局報由偵查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案)在賭博麻將,並扣得賭具麻將(含骰子)2 副及抽頭金100 元。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熊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鍾啟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李遙珊、呂雲昌、羅美月、周佳宏、蔡金花及林火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員劉景翔於105 年10月18日所出具職務報告1份、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及現場照片11幀。

(五)扣案之麻將(含骰子)2 副及抽頭金10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核被告熊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止,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揆諸前揭之判決意旨,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並於10 3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其經營時間長短、規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尚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 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本案扣案之麻將(含骰子)2 副係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100 元係證人鍾啟玲渠等7 人已交付予被告,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係證人鍾啟玲渠等7 人已交付予被告,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為證人鍾啟玲、李遙珊、呂雲昌、羅美月及周佳宏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1188 號卷第12、14頁背面、16頁背面、20、22頁背面、79頁),且為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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