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595,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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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美榮與上游組頭羅春妹(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大樂透」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其中任 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6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羅春妹所有,由何美榮匯整簽注單後,將賭客下注號碼及賭資交付羅春妹,其後再由羅春妹將彩金交付何美榮轉交中獎之賭客,何美榮每注從中收取 2元之佣金,何美榮與羅春妹即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約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之利益。

嗣經警於105年9月12日依法搜索羅春妹經營之賭博場所,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美榮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2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本院卷第12頁)。

㈡、證人即共犯羅春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2頁)。

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與證人即共犯羅春妹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何美榮以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據此,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該處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大樂透」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至現場或透過行動電話、傳真機直接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春妹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 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上開住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供賭客多次下注,從中抽取佣金、博取利益,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共犯羅春妹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為家庭主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約3千5百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緩刑: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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