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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儷燕與李慧娟因有債務糾紛。王儷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3時9 分許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 ○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在哪」、「對我欠你的」、「等我」、「我早就不想活了」、「本來真的想還你但你剛剛打的字讓我無法接受」、「你在哪」、「如果你不要說的這樣我一定會想辦法還你」、「但現在沒機會了我覺定一起ㄙ」、「死」、「在哪」等訊息及西瓜刀之照片1 張予李慧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致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2 樓收悉上揭訊息及照片之李慧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乃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0時許,會同其前夫齊建廷及友人陳義穎前往王儷燕臺南市○○區○○里000 ○0 號居所,詢問王儷燕何以傳送上揭訊息時,王儷燕竟承前揭犯意,續持西瓜刀朝李慧娟及陳義穎揮舞,藉此表示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意旨,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慧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儷燕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 頁至其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齊建廷及陳義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㈣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在哪」、「對我欠你的」、「等我」、「我早就不想活了」、「本來真的想還你但你剛剛打的字讓我無法接受」、「你在哪」、「如果你不要說的這樣我一定會想辦法還你」、「但現在沒機會了我覺定一起ㄙ」、「死」、「在哪」等訊息及西瓜刀之照片1 張予告訴人,復在告訴人及證人陳義穎面前,揮舞西瓜刀,核其文字、照片訊息所載之內容及其舉動,均有表明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而該等恐嚇訊息或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13時9 分許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文字或西瓜刀照片予告訴人,或者在告訴人偕證人陳義穎尋訪被告,質疑其傳送該等訊息目的之際,更持西瓜刀朝其等揮舞,雖其行為方式有所不同,然觀諸該行為歷程,被告傳送西瓜刀照片、揚言與告訴人「一起死」,嗣持西瓜刀揮舞,其先後之舉動具有關連性,且其中之一對象均相同,均為告訴人,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且時間尚稱緊密,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西瓜刀揮舞之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陳義穎,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金錢紛爭當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傳送載有恐嚇文字、照片等之訊息予告訴人,後於告訴人偕友尋訪欲質問其意時,旋續持西瓜刀朝其等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當難認被告行為有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或其他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與相關之金錢糾紛,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相當之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之諒解,甚且證人陳義穎亦對本案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告訴人106 年6 月17日書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刑事紀錄科106 年8 月1 日、同年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 頁、第17頁、第18頁),其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家照顧子女,家庭開銷均仰賴其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第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其因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雖有傳送恐嚇訊息或持西瓜刀揮舞之舉,其行為固無可取之處,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嗣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相當之和解金,且終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悔意,再衡以被告迄今未再有對告訴人或證人陳義穎為恐嚇行為或其他犯罪之舉,是本案確屬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事件,並考以告訴人及證人陳義穎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上開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此外,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固係被告遂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既乏相關證據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考以此類物品取得尚非困難,縱就此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將來於其他偶發事件,再度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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