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649,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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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百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百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温百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7樓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為警於其上開居所逮捕另案通緝犯黃新原時一併查獲,經採集温百合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5日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7.47公克,送驗淨重0.1076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421號毒偵卷第12至13頁、444號毒偵卷第4至5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7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71 號、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444 號毒偵卷第6 至7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2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23號、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照片8張(見421號毒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61頁、第69至70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9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戒癮治療,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444號毒偵卷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7.47公克,送驗淨重0.1076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請冊、草屯療養院藥物鑑驗實驗室檢品點收及監管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86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13、14頁,檢品編號:B00000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421號毒偵卷第7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麻黃素1包(含袋毛重13.75公克),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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