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718,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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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線電話壹臺、門簾貳條及床套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雖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無線電話1 臺、門簾2 條及床套1 組,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劉建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隆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並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4時35分許(依監視器時間為準),至陳仕偉經營之新竹市○○街00○0號蚤環寶二手商店購物時,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之無線電話1台、價值200元之門簾2條、價值1,500元之床套1組得手。
二、案經陳仕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2,1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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