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780,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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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誠及其母親潘金紗與夏如禹、陳仕義、呂威槿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0時40分前某時,因訴訟案件而前往本院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院址,其後張哲誠及潘金紗先行駕車離開,夏如禹指示呂威槿駕車跟蹤,嗣呂威槿先行駕車返回本院上址旁之停車場,陳仕義此時亦已開庭完畢步行至同一停車場並進入自己車內,呂威槿隨即進入陳仕義之車內,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張哲誠駕車返回上開停車場,即上前質問呂威槿與陳仕義何以駕車跟蹤,張哲誠明知呂威槿與陳仕義當時並未對其陳稱係受夏如禹之託,擬伺機攔其下車,打斷其手腳等語,竟意圖夏如禹、呂威槿及陳仕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誣指呂威槿與陳仕義向其恫稱受夏如禹之託欲伺機攔車並斷其手腳云云,以此方式誣告夏如禹、呂威槿及陳仕義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對夏如禹提出刑事告訴,致夏如禹、呂威槿及陳仕義遭警調查,嗣其等所涉上開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夏如禹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誠於前案警詢指述明確,並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如禹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前案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仕義、呂威槿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他381 卷第22、26至27頁、偵5200卷第7 至14頁),並有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偵查卷宗影本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按行為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其誣告之犯行,已如前述,斯時其所誣告夏如禹之案件雖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說明,所誣告案件既未經裁判確定,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陳仕義、呂威槿並未對其恫稱係受夏如禹之託,擬伺機攔其下車,將打斷其手腳等語,竟向警察機關謊稱上情,並對夏如禹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夏如禹可能無端遭受刑事責任之訴追,且迄今未獲夏如禹之諒解(見本院竹簡卷第8 頁),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12時許,另有妨害自由案件之糾紛(見新竹地檢署他381 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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