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82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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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洪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洪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洪臣與郭浦燕同為新竹市凌雲街大鵬新城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該社區會議室內舉辦選舉社區各棟管理委員時,因鄭洪臣見郭浦燕在圈選處旁徘徊,而認其有妨害選舉作業及其正當性之可能,遂要求郭浦燕離開,雙方因此產生言語爭執,鄭洪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會議室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妳是流氓」、「就是妳耍流氓」、「妳就是流氓」等語辱罵郭浦燕,足以貶損郭浦燕在社會上之評價。

案經郭浦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洪臣固坦承告訴人郭浦燕所提供之現場錄影音影片中穿橘色背心、白頭髮的老先生即是自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說過「妳是流氓、就是妳耍流氓、妳就是流氓」等話語,辯稱:我沒有說她是流氓,她以前有罵過我,還有恐嚇我云云。

經查:㈠被告鄭洪臣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凌雲街大鵬新城社區會議室內,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郭浦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浦燕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第1424號偵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林楊曉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第142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且有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告訴人郭浦燕製作之語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第1424號他卷第3至4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中)。

又該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被告於播放至25分鐘開始,確實有與告訴人為譯文內容之爭執,也確實對告訴人口出「妳是流氓」、「就是妳耍流氓」、「妳就是流氓」等字眼,且該光碟畫面係連續,並未有被告所稱之有跳動、截取或剪接之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3頁),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曾遭告訴人辱駡、恐嚇等語,縱使為真,亦係被告是否另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或恐嚇之告訴,而與其本案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之犯行無關,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而「流氓」一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此觀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自明,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前揭「妳是流氓、就是妳耍流氓、妳就是流氓」之用語,當係指摘告訴人為品格、行徑不佳的人,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減輕事由: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郭浦燕發生口角爭執,而於社區投票選舉管理委員之際,在全體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年歲已高,及告訴人在會議室投票當時,確實在投票圈選處附近徘徊,經他人告誡提醒後仍不離去,被告促請其離去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態度亦未平和良善,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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