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 ㈡、復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因與林揚棟之父親發生口角爭執
- 二、案經林揚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三、證據:
- 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他卷第8-9、25-26頁
- ㈡、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份(偵卷第8頁)。
- ㈢、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他卷第11頁)
-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他卷第21-2
- ㈤、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犯行,並提出已賠償告
-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父親因有家事財產糾紛而生嫌隙,情緒
- ㈢、緩刑: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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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產生摘要中,請稍候...被告林瑞芳因毀壞他人物品和公然侮辱林揚棟的行為被判處罰款。林瑞芳承認他的行為,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失。該案件的證據包括告訴人的指控、現場照片、被告的辯解以及醫生的診斷證明。法院認為被告的犯罪事實已明確,應依法論處。
被告因為與告訴人父親有家事財產糾紛,情緒失控,損壞他人物品,並公開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和人格權。被告雖然沒有犯罪前科,但是根據告訴人提出的賠償方案支付了賠償金額,但並未獲得告訴人的撤銷通知。因此,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和侮辱他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同時,考慮到被告患有泛焦慮症和失眠症,情緒控制較困難,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因素複雜,因此對被告進行了緩刑處理。如果被告對此判決不滿,可以在10日內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瑞芳為林揚棟之伯父,因與林揚棟之父親間有家事及財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新竹縣○○鎮○○○段00○0 號農地內,徒手毀損林揚棟與其父親共有共用之鍍鋅4 分美亞錏管及黑色塑膠網,以此方式致令該錏管及黑色塑膠網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揚棟。
㈡、復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因與林揚棟之父親發生口角爭執,見林揚棟手持設備錄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揭農地旁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邊,以「畜生」辱罵林揚棟,足以貶損林揚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揚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他卷第8-9 、25-26 頁、偵卷第7 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份(偵卷第8頁)。
㈢、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他卷第11頁)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他卷第21-22頁 )。
㈤、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犯行,並提出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他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7 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坦承有辱罵「畜生」一語,惟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其罹患躁鬱症已服藥多年,當日因與告訴人父親吵架,一時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實無妨害名譽之意圖云云。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林揚棟所稱「畜生」之語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而被告罹有泛焦慮症、失眠症之情形,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茲認定(他卷第16頁),然揆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跟我弟弟(即告訴人父親)在吵架...。
我當天是要問我弟弟我母親過世之後所留遺產的事情...」等語(他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之行為動機及案發過程,記憶清晰且認知清楚,則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對於案發之情況及自身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非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故被告行為時雖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惟尚不至於令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父親因有家事財產糾紛而生嫌隙,情緒控制不佳,竟毀損他人物品及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及人格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業已依告訴人提出賠償辦法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500 元,但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衡諸被告患有泛焦慮症、失眠症,情緒控管較一般人不易,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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