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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晟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晟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徐晟瑋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上訴,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1 年5 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6 月25日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徐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
2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晟瑋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業於民國102年間遷離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原戶籍址。
詎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戶籍法之規定,將戶籍遷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實際居處,致其戶籍被遷入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新竹縣○○鎮○○街00號),而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其實際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進而轉報當地後備指揮部,終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填發、指定其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8時,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湖口四營區報到,參加精誠甲字第231702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編號:0264)無法送達於其本人,其因而未依限參加該梯次之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晟瑋供承不諱,復有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後備步兵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2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40140338號函影本各1份及送達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晟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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