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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彥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彥承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彥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潤滑液1 瓶、保險套1 枚等物,非屬被告所有(偵字卷第51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472 號
被 告 謝彥承 男2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彥承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起,在新竹市○○路000號「New Spa護膚坊」容留劉柔葳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打手槍」)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1節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謝彥承再從中抽取200元費用,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嗣於106年8月2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葉彥承容留劉柔葳欲為喬裝員警徐進龍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並在現場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彥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經偵訊後始坦承知悉劉柔葳在店內從事「半套
」性交易服務,且因劉柔葳有經濟上壓力,故只對她抽成
200元之事實。
(二)證人劉柔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只媒介其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知
悉證人與客人性交易之內容,證人是因缺錢才從事「半套
」性交易,拆帳方式為證人拿2,000元,被告只抽200元之事實。
(三)警員徐進龍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錄音譯文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
(四)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枚、潤滑液1瓶。
二、核被告謝彥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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