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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門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 行應更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白鐵門柱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錦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均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②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多以類似手法行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參以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定所可居、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白鐵門柱1 支,依證人何亦玄警詢時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偵112 卷第4 頁反面),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業已變賣(偵緝429 卷第21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該白鐵門柱1 支價值8,500 元之部分,本院觀之證人何亦玄於偵訊時提出之估價單上載為「軌道更換、安裝」等項目(偵112 卷第28 頁 ),應係工資或本即毀壞鐵捲門之維修費用,並非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冷氣1 台已找回並發還被害人徐信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偵1091卷第20頁),雖被告曾將上開竊得之冷氣1 台變賣予三永企業社而得款750 元,經證人即三永企業社負責人郭錦盡、經營人楊振華證述明確(偵1091卷第8 頁反面、14、63頁),惟該750 元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劉錦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緩刑遭同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揭加重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與上揭加重竊盜未遂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錦城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8 分至上午9 時12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何亦玄所經營VP桌遊餐廳前,以將物品放置三輪車上載運方式,竊得該店門前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白鐵門柱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何亦玄於同日下午1 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㈡劉錦城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44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徐信芳所有庫房外,以徒手拆卸方式,竊得日立RA3211BFR 冷氣機1 台,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運往新竹市○區○○路00號楊振華(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三永企業社,以750 元價格出售之。
嗣經徐信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以及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3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73巷內第1 間建物即三永企業社倉庫內,經三永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即楊振華之配偶郭錦盡同意,扣得上開冷氣機(已發還徐信芳)而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何亦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劉錦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何亦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回收業者莊庭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警員莊易博105 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證人莊庭婷所指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 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徐信芳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楊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郭錦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⒌警員王聖文105 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2張、三永企業社辦公室及倉庫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白鐵門柱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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