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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舜因缺錢使用,憶及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普天宮(下稱普天宮)內設有許願池,且該處多有信徒捐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2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後,改步行進入普天宮內,並趁該宮廟內之許願池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許願池中,徒手竊取池內現金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8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宮廟人員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到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現金硬幣共108 枚(已發還)。
二、案經普天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金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彥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54頁)。
㈢員警吳宇桐106 年6 月7 日偵查報告、扣押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紙(見偵卷第6 頁、第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
㈤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是被告於上開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當難謂良好,且其正值青壯年,因缺錢使用即竊取普天宮許願池內信徒捐獻之各該零錢,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被告竊取之金額非鉅,又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上開零錢業已發還普天宮之告訴代理人王彥惠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憑參(見偵卷第19頁),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零錢108 枚共78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然業已發還予普天宮之告訴代理人王彥惠代為收受,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文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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