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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蘇宏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544號毒偵卷第13頁,679號毒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是就該吸食器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
被 告 蘇宏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宏陽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員警又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徵得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宏陽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序號大同-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所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被告所出具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簡永順106年3月4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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