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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約翰走路」牌威士忌洋酒肆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張耕瑋前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龍華生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後之隔日即民國106年3月5日2時許,在位於前址公司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陳彥任管領之「約翰走路」牌威士忌洋酒4箱,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再與不知情之友人將竊得之威士忌洋酒全數飲用完畢。
嗣陳彥任經員工告知店內威士忌洋酒失竊,於詢問張耕瑋後,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耕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第33至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
㈢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紙(見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約翰走路」牌威士忌洋酒4箱(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於前揭自白書,書立與龍華生命公司達成以12萬元私下和解等語,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本院參酌沒收法理為剝奪不法利得,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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