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881,2017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72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明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明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COSMED康是美」新大庄門市內,趁洪淑玲於貨架旁挑選物品之際,蹲於洪淑玲身後,手持其所有廠牌Apple 之iPhone手機伸至洪淑玲裙底下,無故以該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洪淑玲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手機內之竊錄檔案,業經賴明偉自行刪除)。

嗣洪淑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開門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